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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华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华,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高志华。委托代理人高芳,系高志华女儿。委托代理人高飞,系高志华女儿。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飞滔,系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规科科长。原告高志华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飞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华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94年和2000年在城郊乡东沩社区(原城郊乡东沩村月塘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自己并不属于非法建房,2001年6月30日曾经办理了城建集用(2001)字第045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认定错误;《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1994年和2000年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公字(2013)城建投中队(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原告高志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志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中队(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4、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土地使用证,5、腾地公告,证据4、5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6、2004年10月9日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处罚。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202号《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依据合法,被告2010年6月3日对原告违建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宁乡县及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维持判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被告据此生效文书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合法行为;第三、被告制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系依法制作,且经有效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执法主体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宁城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3、《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5拟证明被告已依据《行政强制法》向当事人作出公告、催告等程序;6、湘政函(2004)2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据6、7拟证明被告有权对当事人违法建设的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是2004年生效,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志华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城郊乡东沩社区十一联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擅自建设房屋10.88㎡,2000年在原房屋上升层建设78.2㎡,共计违法建筑面积89.08㎡。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建工程。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高志华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仍未按生效判决自动履行拆除相关违法建筑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下达了宁城强拆公字(2013)城建投中队(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公告,督促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高志华未自动拆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高志华留置送达了宁城催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经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高志华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日对原告高志华作出的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志华应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拒不自动履行,宁乡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履行了催告,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制作主体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所作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志华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4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香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