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大溪镇应钱村一出租房前,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门进入被害人熊某家中实施盗窃,但被人发现,后在逃跑的过路中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王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