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庆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冷战和分居,导致感情日渐淡薄,现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认识,经充分了解而结婚。我们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比较融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也是因为我没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但是我也在外面打工,打工的收入我都给原告了。目前所购楼房已可以入住,生活方面无不良状况。只要能不离婚我什么都可以商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1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因琐事吵闹。近几年被告没有固定收入,靠打工挣钱,因双方需偿还住房贷款,家庭经济压力较大,被告对家庭没有完全尽责任。2013年5月1日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共同子女,双方一定感情基础。近几年来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家庭经济较紧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负有一定责任。现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其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庆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