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告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诉丁某某排除防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告字第1号起诉人熊惠元,男,汉族,农民。起诉人熊惠早,男,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农民。起诉人熊惠元、熊惠早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丁良忠侵犯两起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阻碍其正常使用,要求丁良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经审查,起诉人熊惠元、熊惠早曾以相同事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临民初字第395号立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该案中原、被告间的争议应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损失19200元,应当先由有关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惠元、熊惠早的起诉。现两名起诉人再次以同样事由起诉,同时提交了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关于文华社区丁良忠户与塘平社区熊惠元户位于文华忙磨大缅寺梁子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情况的调查报告”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认为该两份材料已明确了争议土地属于熊惠元户所有和使用,权属已清楚,因而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纷争已在(2013)临民初字第395号案中作了处理,现起诉人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虽向本院提交了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党工委及凤翔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调查报告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各一份,但该两份材料仅为调查处理报告及领导签发意见,而非以一级政府名义作出的确权文书。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熊惠元、熊惠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丹审判员 王先成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俸秀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