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男,1977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麒龙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勇与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渝新村拆迁房外的坝子处,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88克的冰毒一小包贩卖给刘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勇身上搜出贩毒所获400元,从刘某手上查获净重0.88克的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刘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一小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曾勇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当场清点、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称量、送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冰毒0.88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对涉案赃款400元,毒品冰毒0.88克予以没收。(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