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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金龙诉解永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解永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刘金龙,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解永在,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刘金龙诉被告解永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被告解永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被告所欠的钱是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工地拉石头挣下的,当时因为不给钱,原告就拦住了施工,于是被告解永在于2012年8月30日就为原告刘金龙打下37000元的借款条,借款期限为20日,到期不付款按10%的利息结算,中证人为刘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7760元(37000元×16月×3%)。原告刘金龙举证: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解永在认可该借条。被告解永在辩称:原告当时是拉石头挣钱,当时原告不相信我们工地的掌柜,就让被告写了借条,被告承认该借条,被告现无钱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款计息方式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解永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金龙借款37000元、并支付欠款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85元由被告解永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