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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瑞兰与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兰,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瑞兰,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唐王路交叉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昊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杰、陈智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兰诉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兰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兰诉称,2011年9月7日,陈伯兴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起诉后,2012年9月19日被告的参保公司已经对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77.83元、误工费11577.10元、因误工减少的奖金收入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474.93元。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对于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第一次诉讼时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45分,陈伯兴(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豫A×××××号越野车沿郑州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工人路口,与原告李瑞兰驾驶的沿郑州市工人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瑞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伯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瑞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制作(2012)中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李瑞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2、原告李瑞兰应当赔偿被告陈伯兴所驾驶机动车的车损2000元,以及应当退还被告陈伯兴所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3000元,该款被告陈伯兴自愿抵偿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就本次事故被告陈伯兴、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李瑞兰于2013年3月1日再次住院进行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李瑞兰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住院,2013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腓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可下床活动。2、加盖“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处收费专用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瑞兰此次支付医疗费8477.83元。3、郑州市口腔医院聘用合同1份、工资明细表3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未加盖印鉴)、奖金证明1份、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载明原告李瑞兰在郑州市口腔医院工作,岗位系专业技术十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月工资收入均为3544元;2013年1月奖金数额为25792元,2013年2月奖金数额为25792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所属时期2012年1月至6月。4、护理协议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收到条6份。载明护理人员为张菊霞、李明芳,共计支付护理费18000元(3个月)。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本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理赔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理赔82620元,余限额2738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20380元(115000元-2000元-10000元-82620元),余限额179620元(200000元-2038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已理赔及所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7962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瑞兰与陈伯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伯兴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瑞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伯兴系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3780元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79620元内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定残后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8477.83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7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7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即90天(30天×3个月),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按97天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本次住院前的工资表及完税凭证、奖金证明,但未提供住院期间、出院后3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及奖金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收入28257元计算。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在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存在的误工费,原告本次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在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误工费计6758.45元(28257元/年÷365天×97天-28257元/年÷365天×10%×97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计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1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按100元认定为宜。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6758.45元、护理费486.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4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4.70元[(8477.83元+210元+7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兰各项损失7345.17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兰各项损失5254.70元;二、驳回原告李瑞兰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李瑞兰承担1136元,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