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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成芳与肖文华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芳,肖文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成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肖文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成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肖文华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小区三区10号楼A单元801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50万元)。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肖文华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小区三区10号楼A单元801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5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