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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6月我与被告在青川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粗暴,蛮不讲理,经常打骂原告,不关心家庭,不疼爱子女,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不给家里拿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幸福感,被告的这些行为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金浩,现年15岁,婚生子柳乔,现年8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一半;4、债务四万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经尽到了家庭义务,我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作家庭开销;我之所以打她,是因为她有了外遇,而且数次离家出走,不告而别,每次她出走后我还主动去找她,把她接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7年6月4日在青川县板桥乡人民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柳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与被告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