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4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子梅与李永强、展彦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梅,李永强,展彦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4669号原告范子梅,女,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系豫Q×××××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展彦伍,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系豫Q×××××号车辆驾驶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明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结,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子梅诉被告李永强、被告展彦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梅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李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展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梅诉称:2013年8月20日8时52分许,被告展彦伍驾驶豫Q×××××号牵引车沿周口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湾东站路口,遇原告范子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文昌大道,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范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彦伍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子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牵引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范子梅受伤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2781.81元。经鉴定,被告范子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展彦伍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范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68.3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强缺席未答辩。被告展彦伍缺席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范子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范子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781.81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范子梅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1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子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4、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永强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豫Q×××××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子梅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范子梅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781.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范子梅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1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子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永强为豫Q×××××号牵引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永强和被告展彦伍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范子梅系农村户口。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1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范子梅系农村户口,故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范子梅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合法,后续治疗费经专门机构评估,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每日3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较为适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进行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22438÷365),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性质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满足赔偿要求,因此肇事车主和驾驶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子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7.2元(32×22438÷365)、误工费1881元(3×7524.94÷12)、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29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子梅医疗费14225.4元(17781.8×80%)、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30×80%)、营养费512元(32×20×80%)、鉴定费1040元(1300×80%),合计16545.4元,以上共计50843.5元。(原告范子梅同时退还被告李永强和被告展彦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子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祥云负担50元,被告李永强和展彦伍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