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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姚元禄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禄。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三穗县院公诉刑诉(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姚元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禄在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吸食,获赃款150元。2、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姚元禄在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李某吸食,获赃款150元。3、2013年8月25日16时许,三穗县公安民警在八弓镇木界村320国道旁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元禄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人民币609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姚元禄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三穗县公安局侦查文书、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罚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元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人民币609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李秀维人民陪审员  杨晓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