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东晖林业有限公司与周世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袁伟,刘世芬,蒋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44号原告陈来,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伟,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世芬,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蒋继川,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来与被告袁伟、刘世芬、蒋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毅、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刘世芬、蒋继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诉称,被告袁伟、刘世芬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以渝P218**神钢SK250-8液压挖掘机、渝C7A1**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若到期未还,按应还款项的14‰/天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蒋继川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14‰/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伟、刘世芬、蒋继川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伟与刘世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因经营所需,袁伟(甲方)与原告陈来(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蒋继川、刘伦富作(丙方)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袁伟向陈来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户名为刘世芬,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0611801817;如到期未还款,按应还款项的14‰/天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因此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诉讼而导致的误工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甲方以渝P218**神钢SK250-8液压挖掘机、渝C7A1**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丙方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刘世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10000元。双方未对渝P218**神钢SK250-8液压挖掘机、渝C7A1**北京现代小轿车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聘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来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210000元,被告袁伟也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袁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世芬与袁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袁伟、刘世芬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伟、刘世芬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或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合同约定按每日14‰计算违约金,高于前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律师费亦系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借款合同也明确进行了约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袁伟、刘世芬负担。被告蒋继川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就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蒋继川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伦富亦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不起诉,但如被告蒋继川承担了超出其保证责任的部分金额,有权另行向刘伦富追偿,并可就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袁伟、刘世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伟、刘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来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袁伟、刘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来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蒋继川对前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袁伟、刘世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来预交,由被告袁伟、刘世芬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韩明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