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大连中铁诺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09号原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北京曲园宾馆204室。法定代表人刘相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铁诺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7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金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立松,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杨,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大连中铁诺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保安公司)与被���大连中铁诺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铁诺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大连中铁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立松、李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京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的诺德中心地下车库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提供秩序维护员20人,每人每月32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13年5月1日由20人缩减至10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自2013年8月31日,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服务费9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96000元���被告大连中铁诺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关于诺德中心物业项目不存在秩序维护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针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又称诺德中心一期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3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二、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未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的诺德中心车库提供秩序维护服务。2013年5月31日之前,原被告针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诺德中心物业项目存在事实上秩序维护服务关系,相关服务费已结算完毕。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自己直接聘请秩序维护人员从事诺德中心物业项目秩序维护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中京保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中铁诺德公司(甲方)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同》(又称诺德中心一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秩序维护服务,物业名称:诺德中心,坐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服务期限: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乙方秩序维护人员为20名。秩序维护费为每人每月3200元,合同金额192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另,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又称诺德中心二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秩序维护服务。物业名称:北京诺德大厦。坐落位置:丰台区花乡四合庄南梗村1号路。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诺德中心一期与诺德中心二期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并不相同。庭审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撤场确认单》、工资明细欲佐证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即诺德中心一期)服务至2013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为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载���:我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今,一直聘用贵公司保安人员提供安保服务,贵公司已完成安保任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为了给贵公司结算保安服务费用,需补签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北京诺德大厦二期楼宇保安服务合同。《撤场确认单》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诺德大厦《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就秩序维护人员撤场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称《情况说明》及《撤场确认单》均是针对丰台区花乡四合庄南梗村X号路的秩序服务协议(即诺德中心二期合同),与本案无关。工资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XXX号院诺德中心提供秩序维护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相关服务费已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撤��确认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秩序服务维护合同》(诺德中心一期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称其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仍提供服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京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中京保安服务(���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