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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耿绍山与郑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绍山,郑景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耿绍山,性别:××,××年××月××日生,××族,广饶县鑫兴新型建材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景森,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耿绍山与被告郑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建筑用砖一批,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只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5873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73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前,被告从原告的广饶县鑫兴新型建材厂(原名:广饶县大王镇东辛砖厂)购买建筑用砖一批,总计价款8873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东辛砖厂砖款8873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8日分两次共计偿还货款30000元,余款587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587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景森偿还原告砖款587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