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艾春霞、艾同海、艾运旭、王福龙、朱玉峰、王新民、艾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春霞,艾同海,艾运旭,王福龙,朱玉峰,王新民,艾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东,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艾春霞,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艾同海,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艾运旭,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济阳县。。被告王福龙,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朱玉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新民,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艾运富,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孙耿镇好庙村。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春霞、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东、被告艾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春霞于2012年4月24日在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孙耿支行借款99000元。由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3年5月28日偿还本金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春霞辩称尽力还钱,但是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耿信用社与被告艾春霞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9000元,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艾春霞可在99000元内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艾春霞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9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艾春霞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春霞于2012年4月24日自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利率为10.9333‰,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12月份,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春霞、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艾春霞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系保证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10.9333‰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2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艾春霞、被告艾同海、被告艾运旭、被告王福龙、被告朱玉峰、被告王新民、被告艾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