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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广稀与郑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稀,郑利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广稀。委托代理人赖其良。被告郑利源。原告王广稀与被告郑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机器设备的业务往来。2013年4月11日,被告郑利源以现金11500元及面额为38500元的支票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54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支票无法兑现,被告郑利源于2013年5月13日又出具了欠款385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但至今上述货款931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1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8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546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郑利源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郑利源出具的两张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利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利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稀货款931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8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546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