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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文精与黄姆现、李文顺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精,黄姆现,李文顺

案由

遗失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文精,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姆现,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顺,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其防,男,壮族,农民,(系两被上诉人的亲戚)。委托代理人李吒,男,壮族,农民,(系两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何文精因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防、李吒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书记员彭宝刚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将自家的一匹棕红色母马赶到本屯附近的一块草地里栓放,下午6时许去牵回家时发现马匹已不见,在四处寻找两天不见后即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过后经了解得知原告的马挣脱栓桩后跑到本乡百达村百达大屯附近一块地里吃豆苗。被告黄姆现以为是本屯村民元尚朝的马匹,便将马牵到离其家约10米远的公路边的空心砖上绑住。经核实,该马并非元尚朝的马匹。当晚被告黄姆现的丈夫李文顺看电视到次日凌晨2点时看见马匹还在。凌晨6时许,被告发现马匹已不见。后原告登门向被告索回马匹未果,原告因此向靖西县公安局同德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致协议,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因马匹丢失已向靖西县公安局同德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派出所未作出任何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本案中,原告的马匹因无人管理而正在田里吃豆苗、损害他人的农作物,被告黄姆现见状为制止马匹继续损害他人农作物而将马牵到离其家约10米远的地方栓住,该行为只是尽到一个公民应尽的制止马匹损害他人农作物的义务,并不是被告将马牵回其家看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拾得马匹的行为。原告放任其马匹在外面损害他人农作物而不予管理,马匹丢失后又不及时寻找,最终导致马匹丢失。虽然原告在马匹丢失后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派出所亦未侦查终结。因此,原告应对自己马匹丢失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由于被告黄姆现对于原告马匹的丢失既不存在无因管理的事实,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故被告没有对原告马匹进行管理的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马匹丢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马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文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文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但一审判决书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明显纰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妥善的保管遗失物(马匹),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3、上诉人走失的马匹就是被上诉人绑住在离其家约10米远的公路边的空心砖上的马匹。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马匹特征描述一致,上诉人报案时只说2000多元,是误认为价格越高要多收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姆现、李文顺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是制止一匹马糟蹋农作物,但并没有拾得遗失物。2、被上诉人制止一匹马糟蹋农作物是否是上诉人的马匹还不确定。3、上诉人的马匹丢失,是上诉人疏于管理,是上诉人的责任,由其自行负责。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姆现只是制止马匹损害他人农作物,并将该马匹绑住在离其家约10米远的公路边的空心砖上(公共场所),等待失主认领该马匹。被上诉人黄姆现的行为并没有占有或控制该马匹,也没有保管该马匹的义务,不属于拾得遗失物(该马匹)。上诉人损失的马匹(被盗还是走失),是上诉人本身疏于管理有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何文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姆现拾得上诉人走失的马匹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向公安机关部门报告,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马匹再次遗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拾得上诉人走失的马匹,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有妥善保管及向公安机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文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宝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