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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正球与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周正球与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周正球,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农民,住汩罗市大荆镇。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岳阳县长湖乡。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时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周正球与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球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了诉讼,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球诉称,2013年10月12日9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506KM路段时,遇被告XX驾驶湘******号中型客车在前方停车下客,因原告驾车跟车过近,被告XX驾车占道停车,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庄海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331.5元。2013年10月2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并建议:1、请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医药费1500元,前段凭发票核算。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0天。5、面部疤痕是否需整容,半年后根据情况再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湘******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831.5元、误工费4186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2075.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岳阳县汽车站运输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86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但认为,此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分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因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损失的50%,应扣除10%的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的15%核减,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医药费为5831.5元①前段医药费4331.5元,②后段医药费1500元,其中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874.7元(5831.5元×15%)。2、交通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元。3、摩托车修理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10635.1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正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因该交通事故还有一位死者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摊;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XX负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已负责50%,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赔偿50%,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应赔偿原告50%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球经济损失433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正球经济损失1916.9元,合计赔偿6252.4���。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站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周正球经济损失1206元。驳回原告周正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51元,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