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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建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骄(绰号:陈垚),男,生于1992年11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骄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建骄接到周某称自己朋友冉某某要找他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陈建骄随即联系冉某某询问是否要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原石柱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由陈建骄卖给冉某某毒品冰毒一小包。2013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建骄接到罗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原石柱县人民法院门口,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建骄接到陶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烈士墓门口旁,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2013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建骄接到王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南宾镇水佛路垮岩脚公厕旁,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3年9月7日19时许,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南宾镇南宾路旅游局附近将陈建骄抓获,在其驾驶的现代小轿车副驾驶室前排抽屉内以及其位于联家宾馆楼上五楼租房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5.88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61克以及疑似冰毒和麻古混合燃烧遗留物净重1.45克。经鉴定,从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疑似冰毒和麻古混合燃烧遗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经过说明,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并在其驾驶的车内和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5.8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1.61克、混合燃烧遗留物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建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陈建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