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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与厦门世纪阳光健康休闲会所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厦门世纪阳光健康休闲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思执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镇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龙,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世纪阳光健康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22号南湖中祥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平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厦环(思)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22号南湖中祥大厦二层经营桑拿、足浴,配套小型厨房,擅自改变排烟方式,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投产前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关于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自由裁量的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环(思)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4日已缴交罚款1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其他义务,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厦环(思)催字(2013)49号催告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思)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厦环(思)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生产。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福荣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