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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闻坤浩,上海贞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1幢1169室。法定代表人林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保文、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俞妙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哉、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坤浩。第三人上海贞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柘林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熊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红鹏。原告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拓公司”)与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闻坤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因被告闻坤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上海贞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苑公司”)。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1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嘉,被告闻坤浩,第三人贞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拓公司诉称:被告腾跃公司因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第三人贞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约后,第三人贞苑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共向被告腾跃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338,000元(以下币种同)的钢材,但被告腾跃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款,至今结欠货款338,000元未付。后第三人贞苑公司多次向被告腾跃公司催讨货款,均遭拒,被告闻坤浩作为被告腾跃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对被告腾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贞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函通知被告腾跃公司及被告闻坤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腾跃公司支付货款338,000元;2、被告腾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425,88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闻坤浩对被告腾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组,确认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一组,(2012)嘉海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腾跃公司辩称:被告腾跃公司与原告硕拓公司、第三人贞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闻坤浩曾是被告腾跃公司的员工,但讼争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腾跃公司无关。被告腾跃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包方,但钢材都是向案外人购买的。原告硕拓公司与第三人贞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约束被告腾跃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及领款单一组。被告闻坤浩辩称:其与被告腾跃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分包了全部的土建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进入系争工程,现尚未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系争工程采购了第三人贞苑公司的钢材是事实,其确实出具了结算单,系争工程中也确实向案外人购买过部分钢材。对第三人贞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硕拓公司没有异议,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第三人贞苑公司述称:代理人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与被告闻坤浩签订合同时,被告闻坤浩是去被告腾跃公司内盖章的,之后也曾经向被告腾跃公司催讨欠款,向被告腾跃公司开具过发票。第三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经营,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跃公司原名海宁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部门于2009年8月31日核准其变更名称。2009年,第三人贞苑公司委派陈红鹏与被告闻坤浩、案外人金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三人贞苑公司为供货方(甲方),被告腾跃公司为需货方(乙方),案外人金某为担保方(丙方),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海宁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闻坤浩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工程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乙方的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总计钢材用量1,500吨。嗣后,第三人贞苑公司按照约定向系争工程供应钢材,由被告闻坤浩签收。2013年6月28日,被告闻坤浩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腾跃公司因系争工程向第三人贞苑公司购买价值4,338,000元的钢材,被告腾跃公司已经偿付钢材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38,000元及违约金425,880元,自同年7月1日起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款项于同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到期无法归还,则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闻坤浩个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硕拓公司与第三人贞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贞苑公司将其对被告腾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硕拓公司,债权包括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钢材款本金338,000元、违约金425,880元及同年7月1日后的违约金。同一日,第三人贞苑公司分别向被告腾跃公司、闻坤浩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另查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2)嘉海民初字第3399号案件中查明被告腾跃公司系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被告闻坤浩系被告腾跃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上述法院认为在该工程中,被告闻坤浩以被告腾跃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并与案外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腾跃公司承担,并认为被告腾跃公司否认被告闻坤浩的身份,认为被告闻坤浩签约、结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有违事实,不予采纳。该案现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腾跃公司系海宁市人才公寓一期3-7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以及被告闻坤浩是该工程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身份,均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闻坤浩因系争工程向第三人所购买的钢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腾跃公司承担。被告闻坤浩作为被告腾跃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其签收货物并出具确认书的行为,对被告腾跃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腾跃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闻坤浩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对2013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已经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闻坤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腾跃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闻坤浩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腾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悖,其理应按照承诺对被告腾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腾跃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000元;二、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拓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25,88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闻坤浩对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33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778元,由被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闻坤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