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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岐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生于1953年2月13日,汉族,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宣告判决前,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审 判 员  邓 珍代理审判员  康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