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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俊英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英,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孙俊英,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钢。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俊英诉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俊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俊英负担。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