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真与白色吉拉呼(白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白色吉拉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赛罕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杨真,女,蒙古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白色吉拉呼(白瑞峰),男,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真诉被告白色吉拉呼(白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及被告白色吉拉呼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真诉称,被告白瑞峰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1年6月25日、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杨真的丈夫戴常喜借款5000元、3000元和10000元。后于2010年10月和11月戴常喜又与被告合作搞工程由戴常喜先行垫付了工程款19616元和77784元,以上款项被告都向戴常喜写了欠条,合计115400元。2011年由于原告丈夫戴常喜因病去世,所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确认了欠款中已经有36000元还给了戴常喜,但是仍有79400元的欠款没有给付。2012年2月15日被告承认所欠的款项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但后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甚至拒绝接原告电话以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79400元和利息及其工程垫付款利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工程垫付款部分的纠纷是被告白瑞峰与戴常喜及另外两人的合伙纠纷,现在还未结算,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只应审理借款这一部分,对于借款这一部分,被告已还了原告9000元,分三次还的分别为2000元,4000元,还有3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和利息认可。原告杨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借条3张,垫付款2张及欠条1张,借条3张证明白瑞峰从戴常喜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加利息至今应还26700元;垫付工程款67400元;欠条是被告白色吉拉呼在戴常喜去世后给原告杨真打的欠条。第二组证据为说明,证明欠条内在老家还款3000元的事件不存在。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于欠款18000元,根据2012年2月15日双方确认的欠条内容,被告已偿还本金90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对于垫付款,被告根据证据认为原告共垫资77784元,扣除30000元和22000元,尚欠25748元;对于2012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的欠条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是否为戴常喜亲笔书写,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白色吉拉呼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色吉拉呼在戴常喜(原告杨真丈夫)生前,于2009年10月9日向戴常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于2010年4月6日借款5000元;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2012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杨真打的欠条上,注明在戴常喜生前共还款三次,一次2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在老家还款3000元,合计9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杨真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白瑞峰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其中10000元要求从2009年11月9日偿还利息(月利30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于垫付工程款部分,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要求。又查明,原告杨真的丈夫戴常喜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杨真与戴常喜的儿子纳仁格日乐图、女儿莎仁托娅,对于被告白色吉拉呼欠戴常喜债权的追偿事宜,由其母杨真代为行使。本院认为,被告白色吉拉呼与戴常喜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真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被告白色吉拉呼应予偿还原告杨真借款:1、双方对于2010年4月6日,借款5000元,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3000元,均无异议。2、被告白色吉拉呼与原告杨真曾于2012年2月15日写过欠条一张,此欠条上有杨真确认的被告还款三次共计9000元,但这9000元的还款并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白色吉拉呼于2009年向戴常喜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09年11月9日为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300元,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2月15日该笔借款共产生的利息为4888元(10000元×5.4%÷365天×826天×4倍=4888元)。从被告已还的9000元中减去,剩余部分做为对本金部分的偿还,即5888元(9000-4888=4112元;10000元-4112元=5888元),故被告白色吉拉呼尚欠原告杨真本金13888元(5888元+3000元+5000元=13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色吉拉呼(白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真借款本金13888元,同时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5888元,年利率5.4%的4倍计算,从2012年2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白色吉拉呼(白瑞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色吉拉呼(白瑞峰)承担147元的一半74元,剩余1711元由原告承担一半即855.5元,另一半855.5元退还原告杨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