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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逄某甲与逄某乙、逄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甲,逄某乙,逄某丙,逄某丁,逄某戊,逄某己,逄某庚,逄某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逄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某乙,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丙,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丁,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戊,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己,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庚,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辛,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逄某甲为与被告逄某乙、逄某丙、逄某庚、逄某辛、逄某丁、逄某戊、逄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逄某甲的起诉。原告逄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胶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全、被告逄某乙、逄某丙、逄某庚、逄某丁、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军英、被告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某甲诉称:原告逄某甲有兄弟姊妹:逄某庚、逄某辛、逄某乙、逄某丁、逄某丙、逄某戊、逄某己共8人。原、被告之母姚德美于1990年6月去世,父亲逄福成于2000年4月份去世,在胶南市人民西端珠海办王戈庄第八居委会遗有房屋一处,2011年9月份,该房屋因拆迁安置楼房,被告逄某乙、逄某丙将安置所得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作为逄福成的子女对其遗产的安置所得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法对其遗产安置所得权益享有1/8的继承份额。请求依法继承分割逄福成位于胶南市人民路西端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镇第八居委会房屋一处的遗产拆迁安置所得1/8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逄某庚、逄某乙、逄某丙、逄某丁、逄某戊、逄某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的父母没有遗产,房产及财产生前于1989年以分家单的形式已经分配给被告逄某乙和逄某丙,并且被告逄某乙和被告逄某丙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被告逄某乙和被告逄某丙按照分家单的要求将旧房翻建成八间新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逄某辛辩称: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没有我的份额我也不争。经审理查明,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村居民逄福成与妻子姚德美于194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逄某庚、次子逄某辛、三子逄某乙、四子逄某丁、五子逄某甲、六子逄某丙、长女逄某戊、次女逄某己。姚德美于1990年去世,逄福成于2000年去世。被告逄某丙提交1989年4月12日分家单一份,刘桂和系执笔人,分家单注明:一、逄某庚、逄某辛、逄某甲和逄某丁弟兄四人在父母的资助下各建住宅一处,仍归四弟兄名下永远为业;二、老住宅九间逄某乙和逄某丙各分三间,逄某乙东三间,逄某丙西三间,中间三间归两位老人使用。三、逄某乙和逄某丙翻盖旧房时,兄弟二人同时将九间改建八间,每人留一间供老人使用至百年之后,仍归逄某乙和逄某丙每人一间。四、养老金每月每人20元,日后物价变化兄弟六人共同商议随时增加养老金。过年过节兄弟六人应尽孝心送给父母所需要的东西,保证老人欢度晚年。五、两位老人身体欠佳时,所需医药费由兄弟六人平均分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兄弟六人轮流护理。日常零星事项由逄某乙和逄某丙负责。六、两位老人现有的财产,百年后归弟兄六人分用。本分家单一式七份,两老人存一份,兄弟六人各存一份。对于分家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当时父母以及弟兄六人均在场,王锡智系证人,刘桂和系执笔人,分家时逄某庚、逄某辛、逄某甲和逄某丁弟兄四人每人都有一处房屋,逄某乙和逄某丙没有房屋。分家单上注明的房屋九间是原、被告的父母建造的,属于父母的财产。逄某庚作为家中长子提出分家单上的意见,但是逄某辛不同意分家单的意见,他的意见是:九间房屋,弟兄六人应当每人一间半,因为逄某丙小,逄某辛同意将其分得的一间半给逄某丙;但是逄某乙在外工作,他分一间半,再象征性的出钱买一间半,剩余的三间在父母去世后,在谁家去世的就给谁。因为其他人不同意逄某辛的意见,所以逄某辛就走了,也没有签字。原告逄某甲也不同意分家单的意见,因此也没有签字。逄某庚、逄某乙、逄某丁和逄某丙对分家单没有异议。逄某戊和逄某己分家的时候没有在场,但是她们同意分家的意见。原告主张被告逄某乙提交的分家单是假的,因为手印都是刚刚摁上的,2011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逄某丁手中找到一份分家单,但是上面没有手印及印章。并且原告主张,分家单注明了一式七份,要求被告提交手中的分家单。2003年,被告逄某乙和逄某丙将上述九间翻建为八间。涉案房屋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是南房南镇四私字第512号,显示所有权人为逄福成,配置图显示该房屋西邻逄西军(逄某丙);另一份是南房南镇四私字第513号,显示所有权人为逄西军(逄某丙),配置图显示东临逄西起(逄某乙)。经质证,被告对51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但称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来登记的是逄某乙,但是当时为了逄某乙在单位能够分到房子,因此就把房权证的复印件改成了逄福成。被告逄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一个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编号为512,登记的姓名是逄某丙。被告逄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个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编号为513,登记的姓名为逄某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使用证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逄某乙、被告逄某丙分别和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八居民委员会签订村居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逄某丙提交的分家单原件、村委会证明信、村居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的财产,1989年原、被告父母以分家单的形式确定九间房屋的东三间房屋归逄某乙,西三间归逄某丙,中间三间归两位老人使用;并且还写明逄某乙和逄某丙翻盖旧房时,兄弟二人同时将九间改建八间,每人留一间供老人使用至百年之后,仍归逄某乙和逄某丙每人一间。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兄弟二人也已经将九间房屋翻建为八间,因此可以认定,东四间归逄某乙,西四间归逄某丙所有。从分家的背景来看,当时逄某庚、逄某辛、逄某甲和逄某丁弟兄四人每人都有一处房屋,逄某乙和逄某丙没有房屋,因此原、被告的父母将上述房屋分给被告逄某乙和被告逄某丙并无不妥。至于原告逄某甲和被告逄某辛主张其不同意上述分家意见未在分家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分家是处分两位老人的财产,原告逄某甲和被告逄某辛是否同意、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至于西四间房屋是登记在逄福成名下还是登记在被告逄某丙名下,均不影响被告逄某丙对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东四间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当归被告逄某乙所有,西四间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当归被告逄某丙所有。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