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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洪才与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才,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洪才,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永凯、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敏,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爱红,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洪才与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凯,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敏、刘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才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操作机床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左右。2011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热轧车间更换穿孔主机顶杆时不慎轧伤右手拇指,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如伴骨外露。原告由同事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如伴骨外露。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公司支付,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说由他们处理,原告也就没有过问,但直到今年2月份,原告才发现公司一直没有申报工伤,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因操作机床导致受伤属工伤范围,因被告未履行法定的申报工伤义务致使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停工留薪待遇7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4896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79元,住宿费100元,合计85928元。原告吴洪才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出入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2013年3月13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2013年5月17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诉的事实;4、2013年9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拇指远节部分指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发生工伤没有异议,但原告违规操作,对发生工伤负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9日的事故分析报告表,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系其未按规范操作,负主要责任;2、被告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93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洪才于2012年1月5日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在该单位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床操作。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吴洪才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轧伤,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及甲床缺如、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如伴骨外露,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月1日继续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5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损失赔偿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出院后其于2012年1月1日去被告单位上班,其住院期间被告发给其工资75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2011年12月后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陈述原告发生工伤时尚在试用期间,故尚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吴洪才与被告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以及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原告符合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当时未参加,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审理中,被告提供事故分析报告,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按平均工资2199元计算一个月并扣除75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0元、交通费79元、住宿费1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才医疗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79元、住宿费100元,合计78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人民陪审员  蒋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