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许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婚后原告受到被告家人歧视,被拒之门外,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好,被告父母也非常喜欢原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索要58000元现金,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被告表示努力工作,争取和好。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草率结婚。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且证明原被告因此导致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许某某有和好意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冬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