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柯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1986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双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我与被告于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合不来,被告整天酗酒打麻将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理不问,我与被告从1995年开始争吵,夫妻长期分居,聚少离多。但由于当时我考虑到子女尚年幼,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于是我只好默默地忍受痛苦的婚姻给我心灵的创伤。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19日生下大女儿陈某甲(又名陈甲),1990年5月4日生下二子陈乙,又名陈某乙。1993年3月9日生下三子陈某丙。现在,我们的子女都已长大,能独立生活了,但被告对我更加粗暴,从来不关心我生活、我的身体,我们夫妻长期分居,近两年来,被告连电话都没有打过给我,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决痛苦的婚姻给我带来的痛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二、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1988年始先后生育一女两子,原告所诉“不关心子女”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被告“酗酒、沉迷赌博”与事实有夸大。四、控被告对原告“越来越粗暴”纯属捏造事实。自结婚以来被告未对原告有过打骂现象,子女、双方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可以为被告作证。五、原告诉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实属误解。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有年老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及未能在社会立足的子女需要呵护,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和睦,两人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及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8年9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1988年2月19日生育长女陈甲(陈某甲),于1990年5月4日生育二子陈某乙(又名陈乙),于1993年3月9日生育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时与朋友借酒消愁,对家庭少关心,对子女少爱护,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外面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柯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亦培养感情,双方生育了三个孩子。原、被告是由于为了家庭生活到外地打工,双方少联系,被告有喜欢饮酒的不良习惯而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只要是多一些沟通,被告改变不良现象,夫妻感情是会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观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