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饭店饮完酒后,驾驶其黑LXXX**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去木兰县安保机动车检测站办事,之后将车停放在检测站门前,因车阻碍交通,交警询问后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调查。经鉴定:霍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6644mg/100ml,属醉酒驾车。霍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安保机动车检测站门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对霍某某认可量刑建议无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利南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