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文超与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周文超。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苏州市东环新村3幢405室,实际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开元大厦17层B座。法定代表人周波。原告周文超与被告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梅、被告融景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超诉称:被告因承接多个园林工程,多次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等材料,并委托原告送货和搬运材料。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法人周波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人工、材料款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材料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景景观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欠条是本人书写的,欠条是在2013年2月在蒌封派出所写的,原告当时从张家港过来,不是来向本人要钱,是向真正欠他钱的人柏永贵来要钱的,本人跟原告说“钱我已全部支付给我下面的负责人了,我跟原告没有实质上的合作和生意,既然事情已发生了,我有义务和责任把钱讨到,当时原告不放心,原告当时气势比较凶,原告让我打个欠条,这件事情就解决了,我为了解决事情,就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欠条的前提是本人协助原告要到这笔钱。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张家港暨阳湖一号、万红苑别墅等工程,由其项目经理柏永贵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等材料,并委托原告将货送到上述工地。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本人周波代表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欠周文超人工材料26000元整,欠款人周波,担保人柏永香(柏永贵的弟弟)均在欠条上予以签名”。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从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的主要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等材料,对于由周波签字确认的欠条上的金额26000元被告理应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的真正欠款人应为柏永贵,被告与柏永贵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但对外不影响被告书写给原告欠条上的债务,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在承担该债务之后,可以向柏永贵另行主张权利。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欠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文超欠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浦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