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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22号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康,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融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宁乡楚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勇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