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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80号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欧阳*。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熊**。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欧阳*、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2日,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3)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受工头朱**指派,在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被升降机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人书面证词、第三人自书材料、病历材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签收记录,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3、刘*、钱**、朱**、吕**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4、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书面陈述、收据、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信息、协议、刘*的陈述等材料,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收文记录、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依法送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白石**学校基建工程部分清工发包给刘*负责,而非另一工头朱**。2013年11月20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朱**乘工地无人,私自带人去拆架子木板,并违章操作升降机,导致其手下工人即第三人陈**受伤。第三人并非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未进行调查就认定其工伤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3)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甲、刘*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并非负责清工的工头手下的工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乐人社工认(2013)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受分包工程工头指派,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书面证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的相关证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以此确认其为工伤;对证据4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所主张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结合证人当庭证言和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认证如下:1、对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甲证明的是第三人拆除架子板,期间因违规操作升降机受伤的事实。而证人刘*的证言虽然否认第三人是其招用的工人,但当庭确认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即将自己分包负责的清工项目中的架子板业务转包给余**,余**拿了工程款跑走后,经与工地负责人钱**协调,剩余的架子板工程由朱**负责承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受朱**指派去工地拆除架子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乐清市白石**学校基建工程期间,于2012年8份将清工项目分包给刘*负责,刘*又将其中架子板搭建项目分包给余**负责。施工过程中,余**向朱**租用木板。2012年10月间,余**领取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刘*、朱**及原告方工程负责人钱**经协调,确定余**分包承建的剩余架子板项目由朱**负责完成。2012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陈**受朱**指派,到工地上拆除架子板。因随行的工人违规操作升降机,导致第三人被夹在升降机和钢架之间受伤。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胸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4月9日,第三人持身份证明及病历等材料,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同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认(2013)1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受害时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承建工程的清工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而刘*又将其中架子板业务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朱**,第三人作为朱**招用的工人,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用工主体为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嘉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