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焦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董方与董文武、第三人董文芳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方,董文武,董文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焦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方,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石春仙,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董方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武,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董文芳,男,192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董强,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董方因与被上诉人董文武、第三人董文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董方于2012年7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文武立即清除在董方家出路上堆放的土堆、铺设的水管、水表及水泥管等物,消除对董方通行和路面的修建所造成的危险与妨碍,恢复董方的出路原状;限期刨除与董方相邻的椿树一棵。后董方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董文武刨除与董方相邻的椿树。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董方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温县人民法院追加董文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温民重字第00016民事裁定,董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仙、被上诉人董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第三人董文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董文武家的该处宅院已分给董希刚执业管理,董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堆放的土堆、铺设水管、水表等行为系董文武的行为,董方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方的起诉。勘验费300元由董方承担。本院审理后认为,董方与董文武家发生纠纷的该处宅院已分给董文武之三子董希刚,董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堆放的土堆、铺设水管、水表等行为系董文武所为,董方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