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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余有红与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红,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余有红。委托代理人孙春桥,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B2厂房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2508472。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易龙,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原告余有红诉被告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桥、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一直被强制要求周一、二、四加班,累计加班长达2160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由于被告一直克扣原告的加班费,且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日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350.9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781.05元(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11350.93元×6.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28975.66元(自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累计加班2160小时,其中工作日加班1620小时,双休日加班540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11350.93元÷21.75天÷8小时×1620小时×1.5倍=158521.6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350.93元÷21.75天÷8小时×540小时×2倍=70454.05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滞纳金57243.91元(11350.93元×25%);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316.74元(11350.93元×1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婚假补偿金9394元(11350.96元÷21.75天×9天×200%);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578711.36元。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以各种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无义务支付因原告个人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从未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予签订的情形,被告无义务支付双倍工资。4、原告主张婚假赔偿金无法律依据。5、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入职深圳市中软海纳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海纳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劳动合���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岗位为商用测试工程师。庭审中,被告称其与中软海纳公司都是中兴集团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工资结构及工号不一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之前的工作地点都在中兴集团的办公楼,中兴集团子公司的办公场所有交集。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余有红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4月10日于离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在职时间自2007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电子邮件及网上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并��请证人葛俊出庭作证。证人葛俊称,其在中兴集团的培训机构中兴通讯学院工作,属于人事体系,原告属于研发体系,到中兴通讯学院培训时相互认识;中兴集团的网络可以显示员工状态,如果在内网中显示表明在公司工作,如果在外网显示表明不在公司上班,其有时候在星期六、日上班时看到原告在内网,反映原告周六、日也在上班。其周末有时候不上班时找原告去爬山,原告称在加班;其没有亲身看到过原告周六、日加班。被告质证认为电子邮件及网上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个公司的员工,且不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南山区,而证人的工作地点在盐田区,证人陈述的所有内容系通过原告在网络上向证人告知,并非证人亲身参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中兴集团员工使用的办公软件是同一系统,但网络只反映原告登录了该系统,其是否在公司上班无法确认,因在外部网络也可以登录内部系统;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也没有发过加班工资,但不否认原告会主动加班。被告为证明被告实行加班申请审批等考勤管理制度,员工由于个人原因延长工作时间或留在办公场所的,不计入加班时间,提交了考勤管理办法08年版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考勤管理规范12年版、被告股东证明。被告称上述管理制度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公司内网向原告公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制度与现行规定的标准工时制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仲裁阶段质证之前没有见过上述证据,不知晓该制度。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1350.93元,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工资)。该流水单显示原告的收入情况:2012年5月10日劳务费6468.25元、5月22日其他收入19882.93元、6月11日劳务费6798.55元、7月10日劳务费7176.94元、7月13日劳务费8730元、8月10日劳务费6710.8元、9月10日劳务费1603.68元、10月10日劳务费7294元、11月9日劳务费6439.85元、11月27日其他收入11886.36元、12月3日其他收入15000元、12月10日劳务费6432.8元,2013年1月9日其他收入5804.6元、2013年1月10日劳务费6744.1元、2月6日劳务费6432.7元、3月11日劳务费6389.8元、4月10日劳务费6505.8元。被告确认该银行流水单中自2010年5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左右发放并注明“工资”或“劳务收入”的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报酬,称流水单中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提交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福利、奖金发放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银行流水单上载明的工资收入为准。庭审���,原告称其主张婚假被偿金的依据为原告属于晚婚,但只休了4天婚假,依法应享有13天婚假,还剩余9天婚假未休。被告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婚假补偿金。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纠纷,于2013年5月23日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781.0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8975.66元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57243.9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316.74元;4、被告支付原告婚假补偿金9394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9月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3)第2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系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与中软海纳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告与中软海纳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及其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劳动期限2012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应视为对前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网上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反映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单位工作,其通过内网系统或与原告聊天了解原告的加班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属于晚婚但只休了4天婚假,被告应支付婚假补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余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