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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被告魏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新民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叫原告去西安市西万路口为“马栏民肴”搞室内装修,工程完结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元月3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辩称,“马栏民肴”并非自己经营,自己也没叫原告前去装修,是因原告与承包该装修工程的老板郭攀峰发生冲突,原告怕工钱不好要,让自己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如果郭攀峰不给1000元工钱,原告也不会向自己索要。因郭攀峰不识字,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只有自己的签名和手机号码是自己书写,其余均为郭攀峰司机郝军利所书写。自己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同意支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某某是郭攀峰欠原告1000元的中介人、担保人还是欠款人。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2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赵明科装修款:壹仟元整,付款日期2013年元月3日付清欠款人:魏德禄131862310792012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欠自己1000元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名字及手机号码为自己书写,欠条其余字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是原告与郭攀峰的中间转手人,并不欠原告1000元。被告针对争议焦点申请证人郝军利当庭作证,其证:郭攀峰承包“马栏民肴”装修工程,郝军利当时为郭攀峰司机,魏得录、赵明科均为该工地工人,魏得录负责采购材料,赵明科干装修。因郭攀峰未收到该工程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赵明科与郭攀峰发生争吵,因郭攀峰不识字,郝军利代郭攀峰书写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签字,并说如果郭攀峰不给工钱,自己不找魏得录要钱,魏得录于是在欠款人后签名并书写其电话号码。赵明科在工地期间郭攀峰直接给过赵明科生活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赵明科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自己并未说过郭攀峰不给工钱自己不向被告要钱,被告签字就认为被告欠自己1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人郝军利证言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不承认自己说过“郭攀峰不给工钱不向被告要钱”,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原告说过此话,自己仅是中介人,而原告书证欠条证明被告为欠款人,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郭攀峰承包“马栏民肴”装修工程,郝军利为郭攀峰司机,魏得录、赵明科均为该工地工人,魏得录负责采购材料,赵明科干装修。魏得录与郭攀峰之前认识,一直在其工地干活。工程完结后,经清算郭攀峰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因郭攀峰未收到工程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原告与郭攀峰发生争吵,因郭攀峰不识字,郝军利代郭攀峰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明科装修款:壹仟元整,付款日期2013年元月3日付清欠款人:魏德禄131862310792012年12月17日”,其中“欠款人:魏德禄1318623****”为被告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在郭攀峰工地干活,郭攀峰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被告自愿在郝军利代郭攀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后签字,被告对该欠条内容明白无误,故应视为郭攀峰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名字及手机号码为自己书写,欠条其余字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仅是原告与郭攀峰的中间转手人,并不欠原告1000元,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经审理案由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双方同意变更,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得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