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响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士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迪尔公司)诉被告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迪尔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济宁迪尔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翔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江苏正翔公司的年产3万吨三氯氢硅一期安装工程项目,2011年10月18日,双方又续签了零星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39453.6元,双方约定按27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4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正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济宁迪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零星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项目经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3.项目工程安装费用结算汇总单,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等票据14张及原告汇总表1张,证明被告江苏正翔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21日累计向原告付款241万元,尚欠原告29万元至今未付;5.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金额为270万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江苏正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济宁迪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济宁迪尔公司与被告江苏正翔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济宁迪尔公司承包被告江苏正翔公司的年产3万吨三氯氢硅一期安装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项目所有工艺设备及所有辅助设备、工艺管道及与其相连接的一次仪表的安装、压力管道及设备检测费等,安装工期为55天(日历天),安装费总价为128万元(设计变更、现场增加费用另计),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试车运行两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价的30%,试生产运行六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价的30%,承包方需同时全额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余款10%的工程总价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设计变更、现场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双方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迪尔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安装,2009年7月22日,经被告江苏正翔公司验收,该安装工程符合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评定为优良。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零星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济宁迪尔公司承包被告江苏正翔公司三氯氢硅项目液氯汽化装置的设备、管道安装及其试压、试漏、吹扫工作等,合同价款为6万元(固定价),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整个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739453.6元,双方约定按27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江苏正翔公司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1月21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安装款241万元,尚欠2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及零星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济宁迪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项目,并经被告江苏正翔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并对安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正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安装工程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29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江苏正翔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翟进荣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