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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淑凤与刘峰延(刘银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到被告家生活,对被告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小事而发生口角、打骂,继而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孩子由原告带回;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实施不符。原告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与事实不符,实际系2010年5月。2011年春节举行婚礼,2012年3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称带一男孩到被告家生活,对被告了解太少与事实不符。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三年。我为此债台高筑:见面钱10100元、过红子彩礼26000元、刘佳成学费2000元、生活费8000元、其父生病花6000元,合计52100元。我与李某某结婚时住哥哥的房子,至今无婚房,住父母房。望法院根据以上情况,不准离婚并返还原告所带走的财物,不致使我人财两空,我今年已经45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离异后与婚生子刘佳成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佳成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初次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夫妻感情恶化、分居,2013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还查明,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居住在父母的房屋中。结婚后,在其父母的家中新建了两间房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给付彩礼、支付刘佳成学费,家庭困难举证了如下证据:1、辉山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证明辉山村二组村民刘某某因结婚给付女方彩礼造成家中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辉山村委会(印章)2013、12、1”。2、媒人孟凡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如下:“见面钱一万0一百孟凡伶2013年2月25号”。3、为刘佳成交纳幼儿学费、暖气费的票据三张,金额共计7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称没有给钱;对证据3不持异议。关于婚后新建的房屋价值,被告称仅花费3、4千元,原告称房子有走廊,花费3、4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离异后与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分居,双方又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应当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再婚前生育的子女刘佳成,被告没有抚养义务,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被告提出的彩礼、为刘佳成支付的生活费、学费,及财产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离婚时一般不予返还,只有离婚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或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才适当返还。本案中,被告称给付的礼金包括见面钱、过红子彩礼36100元,但其仅提供媒人出具的书面证明10100元,证人虽没有出庭,但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对该10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家庭不富裕,但其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对该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关于被告举证的为原告的子女刘佳成支付的生活费、学费问题,该费用应当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的,不能认定为系被告个人的财产,离婚时,被告与刘佳成之间的继父子之间的关系终止,支付的费用适当返还。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在被告父母家中的院子里添附的房屋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均归被告所有。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查明的给付彩礼数额和为刘佳成的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即所建的房屋分割、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本院酌定原告返还彩礼及为刘佳成支付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后双方在被告父母家所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及为刘佳成支付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