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月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月,张雷,程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黄永月,女。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孙倩君,均系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被告程晋玲,女。原告黄永月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程晋玲作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才,被告张雷、程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雷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物流公司,期限为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现金出资40万元,被告张雷负责合伙企业日常业务的开展、运作和管理。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一年,被告张雷须于每月30日到次月5日内支付15000元分红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盈利分红12万元及退回投资款4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张雷要求原告追加投资款,因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累计支付给被告张雷投资款共计45万元。但被告张雷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如约经营合伙企业,亦未履行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分红给原告。在期满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雷主张归还该投资款及支付分红,被告张雷总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雷未按协议约定经营合伙企业、按期支付分红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雷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雷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张雷与被告程晋玲的婚姻存续期间,是时,被告程晋玲一直明确原告与被告张雷之间的合伙协议,并从中受益。故涉案债务应属被告张雷与被告程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晋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投资款45万元、分红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辩称:被告张雷和原告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4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支付45万元给被告张雷,只是原告在之前借了10万元给被告张雷,被告张雷有写欠条给原告的。被告程晋玲辩称:被告程晋玲并不知道原告和张雷签订了合作协议,如果被告程晋玲知道该合作协议,被告程晋玲也不会让被告张雷签,因为该份合作协议比高利贷还不合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合作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南海区大沥镇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物流公司。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原件)、银行卡取款凭条(8份复印件、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45万元给被告张雷用于合作经营物流公司,其中2011年12月20日的4万元、2012年2月27日的3万元、2012年3月8日的2万元均是被告张雷用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的,由被告张雷亲笔签名的;2011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5万元给被告张雷,2011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8万元给被告张雷,其余现金是原告与被告张雷一起去到银行柜台,原告取款后直接交给张雷的。经质证、辨证,被告张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张雷的签名,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在协议签订前,被告张雷欠原告1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账户历史明细是原告的银行卡的资金往来,被告张雷不清楚;转账给被告张雷的两笔款项是被告张雷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周转,与合作协议无关,由被告张雷签名的三笔是被告张雷用原告的卡去取的,是帮原告取的,取了后都给原告了,协议是2012年才签的,这几笔款项都是2011年取的;被告张雷与原告一起去过一次银行柜台,原告取钱后没有把钱给被告张雷,被告张雷只是开车载原告去银行。自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没有资金往来了,之前双方的资金往来较多,最后被告张雷只欠原告10万云,被告张雷还写了欠条给原告的。被告程晋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不清楚。被告张雷、程晋玲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件)。经质证、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雷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是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办理离婚登记的,即使两被告离婚,两被告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雷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物流业务。合作方式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给被告张雷400000元,由被告张雷负责对日常的业务的开展、运作及管理。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盈利分配、本金返还及债务。1.经双方商议合作盈利分红方案:合作期限为壹年,被告张雷支付给原告叁拾万元整作为盈利分红。盈利分红后剩余部分归被告张雷所得,同样每月亏损部分归被告张雷负责承担。2.被告张雷给原告的盈利分红付款方式如下:被告张雷于每月31日及次月5日内支分红壹万伍仟给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盈利分红余款十二万元和返还本金肆拾万元共计五十二万元给原告。双方均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合作。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雷持原告的银行卡取款40000元;后被告张雷以同样方式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8日分别取款30000元、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张雷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张雷名下的账户转账8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2200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12月28日以现金取款方式取款合共249800元。原告于诉讼中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为支付为被告张雷的投资款。被告张雷于诉讼中陈述两笔转账款为原告借给被告张雷的借款,现尚欠原告款项为100000元,三笔由被告张雷代原告取款的款项均已交还给原告,其他款项均与被告张雷无关,原告对被告张雷的陈述均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张雷与程晋玲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是被告张雷在本案纠纷中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第一,关于被告张雷收取原告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雷之间是合伙关系,其所支付被告张雷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被告张雷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经审查,从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张雷负责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其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由被告张雷定期支付定额盈利分红予原告,每月亏损部分归被告负责承担,即被告张雷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是盈是亏均得定期支付定额款项予原告;而且协议中还明确了本金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纠纷方法等约定。因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符合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张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即案涉款项为借款。原告提出其支付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关于被告张雷在本案纠纷中实际收取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经审查,被告张雷于诉讼中确认收取原告转账130000元及持原告银行卡取款9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雷收取原告2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雷主张上述90000元为代原告取款,已交还予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张雷于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雷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张雷认为其所收取的转账款只余100000元未归还的主张,其于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收取了其支付的249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均为原告自行取款,被告张雷否认收取过该款项,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雷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共220000元,被告张雷未举证证明该款已归还予原告,故被告张雷应向原告承担清偿2200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程晋玲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雷与程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雷、程晋玲于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张雷对原告所承担的涉讼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晋玲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分红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实际进行合作,且涉案款项为借款非投资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被告张雷尚欠原告220000元,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张雷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原告黄永月;二、被告程晋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永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共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3元,两被告负担5107元。两被告负担的510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