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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城关镇三河。法定代表人孟凡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黄德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同上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河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县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晴、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河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6、27、33、34、39、40、41#楼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上述26、27、33、34、39、40、41#楼的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并对除26#楼外的27、33、34、39、40、41#六栋楼按30元/㎡清单报价扣减工程款。该报价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高于施工时期的市场价格,被告以此报价扣除内墙涂料项目工程款显失公平。另依据合同约定,施工价款采用: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但在工程决算时,被告却拒绝按约定对人工费和材料费给予调整。为此,诉求:1、确认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第27、33、34、39、40、41#计六幢楼内墙涂料扣除标准为6.02元/㎡,总扣除款额为326701.02元;2、被告给付肥西县南郢安置四标段人工费调差金额569250.82元,材料费调差金额73896.2元,计643147.0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3、鉴定费3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县城投公司辩称,派河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焦点:1、对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未施工部分造价扣减标准如何确认;2、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应否进行调整。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派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3、《工程量清单表》、《调整定额人工费通知》、《说明》、《造价争议调解申请表》、《合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回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涉案工程中26#楼内墙涂料项目清单报价为4.51元/㎡,27、33、34、39、40、41#楼清单报价高达30元/㎡,显失公平。②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在决算时应予以调整。被告县城投公司对原告派河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施工合同第六条上约定合同价款并不包括造价部门的工程造价调整;对证3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它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县城投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同一项目其它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应该是投标书和附件,而不是按标书及附件。原告派河公司对被告县城投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专用条款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派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扣除标准和价款及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人工费、材料费调差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1、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未施工部分造价调整结果为两种情况。①如以施工单位内墙涂料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689893.77元;②如以《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内墙涂料价格,按施工单位投标组价原则计算,工程价款为326701.31元。2、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人工费调整额为561182.44元。3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材料费调整额为73896.20元。原告派河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内墙未施部分工造价应意见鉴定报告意见二结论,即以326701.31元予以扣除。被告县城投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内墙涂料内墙未施工部分造价应依据鉴定报告意见一结论,意见二没有依据;对人工费、材料费的调整有异议。另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鉴定费用。综合原、被告质证,结合案件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关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中26#楼内墙涂料项目清单报价为4.51元/㎡,27、33、34、39、40、41#楼清单报价为30元/㎡,对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在决算时可进行调整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人工费调整额为561182.44元,材料费调整额为73896.20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清单中,明确报价为30元/㎡,现该项目取消,理应按该报价作为依据,对工程价款进行扣减,符合交易习惯,更为公平合理。派河公司提出当初对涉案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和外墙涂料报价时产生差错,误将外墙涂料价格错报成内墙涂料价格,但通过比较原告对外墙涂料实际报价(其中33、34、39、40、41#均约为21元/㎡)与鉴定确认的施工阶段内墙涂料综合单价(按市场信息价确定为6.02元/㎡),两者存在明显差距,故对原告关于内外墙涂料单价错报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以上,针对涉案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未施工部分造价扣减方法,采用《鉴定报告》意见①计算结果,即扣减工程价款应为1689893.77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派河公司与被告县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派河公司承建县城投公司发包的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26、27、33、34、39、40、41#楼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清单报价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合同价款为20390938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及调整价的80%,年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按期返还,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返还保险金总额的80%,剩余20%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设计变更和其它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派河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要求,积极组织了施工,所施工工程经县城投公司及相关工程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县城投公司也按约定向派河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县城投公司取消了上述26、27、33、34、39、40、41#楼工程中的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并在工程竣工决算时,按派河公司当初的清单报价对所取消变更的内墙涂料工程款扣减予以了扣减,其中26#按4.51元/㎡,27、33、34、39、40、41#按30元/㎡。对此派河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并要求按市场价格6.02元/㎡标准扣减未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价款。另派河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对施工人工费和材料费给予调差,县城投公司予以拒绝。因上述分歧,形成诉讼。另查明,涉案的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派河公司在投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所列出的涉案工程内墙和外墙涂料单价分别为:26#楼4.51元/㎡和30元/㎡;27#楼30元/㎡和8.25元/㎡;33#楼30元/㎡和21.91元/㎡;34#、40#楼30元/㎡和21.74元/㎡;39#楼30元/㎡和20.77元/㎡;41#楼30元/㎡和21.29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该工程招投标过程公正合法。派河公司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内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能诚信遵守,如约履行。关于本案焦点一,如何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项目,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涉案工程项目为招投标项目,派河公司在投标时,在报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对工程所涉的各具体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分项总价均明确列明。其中取消的27、33、34、39、40、41#楼内墙涂料单价为30元/㎡。现该项目作变更取消,县城投公司主张以清单报价的30元/㎡标准计算扣减工程量,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派河公司提出清单报价存在明显差错,请求以市场信息价计算上述变更取消工程量,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应否进行调整。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同时约定合同价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在该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可调价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关于肥西县上派镇南郢安置点I-V标段工程造价争议问题的回复》意见内容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人工费用调整额为561182.44元;材料费调整额为73896.20元。该鉴定依据准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方法科学,结论公正。据此,对派河公司请求县城投公司对涉案工程给予人工费调增561182.44元,材料费调增73896.20元,合计635078.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县城投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且于合同签订当年年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故上述635078.64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南郢安置点四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调差金额计63507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6元,由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6元,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谢守福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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