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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倪立前与张家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前,张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倪立前,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家付,男,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立前与被告张家付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前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三个月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被告张家付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我没从原告手拿钱,我是从曾红雷手拿的,曾红雷欠我20000元,等曾红雷钱还我,我给原告。我跟原告没借过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捺有手印的证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倪立前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立据人:张家富被告质证意见:借条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由他人(曾红雷)帮助立据,本人捺手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虽然借条签名张家付、写成“张家富”,但被告在本院问话中认可“付”与“富”都是他。本院认为:被告张家付向原告立的欠条虽不是本人所写,但是有被告捺的手印认可,此借条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付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倪立前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负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