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待王村渔塘附近的杏树林里放羊时,因羊啃了被害人赵某某家的杏树,与赵发生争执并厮打,王将赵打伤致使赵耳膜穿孔。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史长喜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闪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