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新业路昆仑山泉务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沙坪街道赤坎村民委员会十队花园二栋C座705房。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2时,被告人古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从沙坪往谷埠方向行驶,行至人民东路森科摩托车厂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行倒地,造成古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古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古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6月6日,被告人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古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古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