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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春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春东,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春东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某木器加工厂库房内,因怀疑某沙发厂购买其厂生产的沙发欲进行仿制,与某沙发厂负责人杨某某赶到现场欲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人魏春东与卢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库房办公室内,以仿制其生产的新款沙发需要赔偿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2万元,期间被告人魏春东与卢某某、赵某(均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均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殴打,致杨某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魏春东、卢某甲、卢某乙、赵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沈阳市铁西区维华家具城某门市内,用POSE机向商户姓名为“辽阳县某木器加工厂”的卡内转账人民币9万元。2013年7月11日,卢某某在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被当场抓获,其中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魏春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春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POS机刷卡单据、被害人病志材料、赃款照片、证人卢某某、赵某、卢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赵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春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东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春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