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解书芬与高会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书芬,高会启,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96号原告解书芬,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会启,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1984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被告杨智辉,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书芬与被告高会启、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交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杨智辉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高会启,被告祥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张建军,被告杨智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书芬诉称:2012年4月28日8时,我乘坐高会启驾驶的京××号大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与南湖中园二条交叉口时,杨智辉驾驶牌号为辽××号小客车同向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高会启与杨智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高会启是祥龙公交公司司机,其事发时驾驶的京××号大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多项损失,但对方一直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高会启、祥龙公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杨智辉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684.48元;2、误工费94140元;3、护理费6000元;4、营养费4801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高会启、祥龙公交公司及杨智辉共同赔偿。高会启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祥龙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会启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在运营过程中。京××号大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解书芬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应于2012年7月17日退休,故只认可此前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为两车事故,解书芬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杨智辉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只是轻微刮蹭,没有大的损伤。事发后,我听说高会启驾驶的车上有人受伤并已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因此处理完事故后我也赶到了望京医院,当时解书芬经过检查并没有任何骨折情况,因此我对于其之后自行到其他医院就医检查并诊断出尾骨骨折的结论不予认可,我认为解书芬与该医院存在私人关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发时杨智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解书芬的具体诉讼请求,需要结合其证据发表具体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8时,高会启驾驶牌号为京××号大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与南湖中园二条交叉口时,与杨智辉驾驶的牌号为辽××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高会启所驾车辆左侧与杨智辉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京××号大客车乘车人解书芬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高会启与杨智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解书芬被送至望京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解书芬多发软组织损伤。此后,解书芬分别到望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九医院)以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治疗,其中三〇九医院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检查报告单,临床诊断及建议为解书芬骶尾生理曲度欠佳,形态不规则,请结合临床。望京医院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解书芬的病情为尾骨骨折脱位。在上述治疗期间,解书芬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76.48元。解书芬主张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误工费,并就此提交了完税证明、××大学环境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若干。根据完税证明显示:解书芬2012年1月的实缴税额为15元,2012年2月至4月的每月实缴税额为21元,2013年5月至6月的每月实缴税额为39元,2012年8月至11月的每月实缴税额为0元,2012年12月的实缴税额为72元,2013年1月至10月的每月实缴税额均为0元。清华大学环境学院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解书芬是我单位员工,2012-2013年的月工资4200元,另外每月各类津贴和补助共2100元,2012年终奖7200元。2012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休病假至今。在此期间,我单位未给解书芬发放任何包括上述工资、津贴、补助和年终奖等在内的报酬。”××大学环境学院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解书芬是我单位员工,2012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休病假至今。在此期间,我单位给解书芬发放了以下三笔报酬。1.2012年5月,发放2012年4月工资,和五一过节费。2.2012年6月,发放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2012年12月,发放项目绩效奖金。”对于误工费,高会启及祥龙公交公司认为,解书芬于2012年7月17日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此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杨智辉和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解书芬的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个税21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解书芬主张护理费,并提交了天津百分百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津百分百家政服务公司员工孔××、陪伴、护理解书芬两个月,时间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工资3000元整)”。此外,解书芬门急诊病历手册中记载,三〇九医院骨科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了诊断,内容为:全休一周、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需陪护。对于护理费,高会启、祥龙公交公司、杨智辉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解书芬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对此,高会启、祥龙公交公司、杨智辉及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解书芬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发票中载明的营养品也大多与解书芬之伤情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解书芬尾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针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8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解书芬的尾骨骨折与2012年4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参与度100%。(二)解书芬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232日。就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对于鉴定意见,高会启、祥龙公交公司、杨智辉及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解书芬则认为鉴定所对于误工期限的表述为“可考虑为”,因此法院应结合其实际伤情以及医生诊断确定误工期。另查,高会启系祥龙公交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其驾驶的京××号大客车于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杨智辉驾驶的辽××号小客车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完税证明、发票以及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损失等,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解书芬事发时系高会启所驾车辆的乘客,故其要求为所乘坐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高会启与杨智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高会启事发时正在履行祥龙公交公司指派的职务,而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解书芬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辽××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祥龙公交公司及杨智辉各承担50%。对于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解书芬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重新核算后予以确定。营养费:考虑到解书芬在本次事故中尾骨骨折,且年龄较大,其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当,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解书芬的伤情,其主张的休假期限明显过长,本院将按照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费。关于收入标准,本院将结合解书芬提交的证据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结合解书芬的伤情以及医生在其病历手册中出具的医嘱,解书芬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具体金额将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未造成解书芬严重损害,并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解书芬医疗费六百七十六元四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五万元。二、驳回原告解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解书芬负担664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智辉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