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贞巍与王景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刘剑波、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贞巍,王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刘剑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姜贞巍,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景峰,男,1957年3月4日生,个体司机,现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雪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君,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刘剑波,男,1959年4月8日生,铁通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薛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姜贞巍诉被告王景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被告刘剑波、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贞巍的委托代理人管毓英、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峰、刘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景峰、刘剑波分别驾驶由其所有的吉C5H3**号小型轿车、吉AGA0**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28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300**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贞巍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45.00元(包括另案处理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王景峰、刘剑波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大地和人保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一份交强险份额;因本案还涉及其它车辆的损失,所以应该予留其它车辆的保险额,至于营运损失、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停车费都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而且医药费已经先行在前一个判决完毕,不应该再要求赔偿;商业险如果我公司承保了,也应该由王景峰共同承担合理部分的70%赔偿款。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双方负事故的责任。2、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13350.00元。3、鉴定费票据(500元)及拖车费票据(500元)各一张。4、证人常冬明、陈成军、贾连春、张剑丰四人的证实及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在梅河口市百萬达专业钣金烤漆修理的事实及车辆停运造成营运损失20000.00元左右。5、车辆维修发票六张及夏门市销货清单一张;其中夏门科美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8950.00元,梅河市百萬达专业钣金烤漆修理部票据五张4400.00元,一共是13350.00元。证明车辆维修所花的费用。6、保单三份(二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7、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及新天地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挂靠在梅河口市新天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是原告自己买的车挂靠在公司,各种费用自己承担包括保险费及维修费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对证据1、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对证据3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没异议,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的损失。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价格过高。经庭审调查认定,2013年1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景峰、刘剑波分别驾驶由其所有的吉C5H3**号小型轿车和吉AGA0**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28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300**号大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峰、刘剑波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贞巍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景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剑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明确表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拖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庭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景峰、刘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刘剑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王景峰按比例承担。但对于停运损失,商业险部分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本院按约定予以采纳。可由被告刘剑波按比例承担。因原告该客车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修理期没有达到停运一个月,并且停运期间不存在加油、雇工等实际支出费用,为此本院酌情保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庭审中辩解称“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事故被告王景峰肇事车辆也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并且已经另案起诉大地保险公司,为此交强险应予留该车辆的保险额。对于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在另一案件中已判决赔付被告刘剑波160元,为此剩余部分予以赔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贞巍车辆损失13350.00元,拖车费500.00元,合计1385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0元(预留份额10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0.00元(2000.00元-1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合计11010.00元的70%即7707.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王景峰各承担50%即各赔偿3853.50元。营运损失15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5500.00元的70%即10850.00元,由被告王景峰和刘剑波各承担50%即各赔偿5425.00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853.50元;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40.00元;被告王景峰共计赔偿原告9278.50元;被告刘剑波赔偿54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由被告王景峰和刘剑波各承担一半即1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