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隋XX与李文波、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李文波,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隋XX。被告李文波。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XX与被告李文波、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生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被告李文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华辰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XX诉称,2010年8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文波为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从事化学罐维修工作时,化学罐突发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爆炸化学罐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系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854.97元。被告李文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辰生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辰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厂内进行化学罐维修施工时,化学罐突发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髋臼骨折;5、骨盆骨折;6、骶骨骨折;7、颅底骨折;8、鹳弓骨折;9、上额窦骨折;10、右眼视神经损伤;11、脑震荡;1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24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3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玄明和表弟崔成磊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玄明护理。另查明,爆炸化学罐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系被告华辰生化公司。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9947.47元、误工费35208.50元、护理费8131.26元、残疾赔偿金176005元、鉴定费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6454.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9532.47元。原告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1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误工时间及花费鉴定费1780元。经质证,被告李文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工伤赔偿方式与本案截然不同,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华辰生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交通费损失共计8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长途车票且存在连号,与原告实际行程不符,不予认可。4、护理人员崔成磊、玄明的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玄明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玄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崔成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文波对护理人员玄明的工资表4份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内容仅有玄明一人,不符合常规,且工资表上并无财务公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5、原告母亲杨立美身份证明1份及潍坊市昌乐县红河镇小卢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其母亲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该证据为无效证据。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办玄家朱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之子隋欣廷尚需抚养。经质证,被告李文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失地证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原告之子隋欣廷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辰生化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7、原告与被告李文波通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波之间系雇佣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均承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被告李文波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为摆脱自己责任,套取通话;被告华辰生化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与其无关,该证据系原告非法获取,不是有效证据。8、原告与二被告录音资料1份(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出院后,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无实质性内容,与本案无关。9、原告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的时间经过修改,标明的工作单位为昌乐县线路器材厂,应由该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李文波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文波与原告之间的视频通话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波并非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承认视频通话内容属实,但认为该视频全部是被告李文波的叙述,带有引导、胁迫的意图,原告在视频中并未明确承认被告的主张;被告华辰生化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李文波陈述的介绍原告到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工作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文波一直在进行陈述,原告并未明确表态,且被告李文波一直承揽被告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一直与被告李文波进行账目结算。2、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处工作人员姜其海为被告李文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由被告李文波介绍到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工作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并不认识姜其海;被告华辰生化公司承认姜其海系其公司人员,但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证人刘海刚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文波给其打电话告知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处有一活介绍给原告,因原告不认路,让其带原告去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处;到工地后,原告自己与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姜经理洽谈价格,但未约定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李文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对付款方式进行协商,原告仍是从被告李文波处支取工钱;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李文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7月份,以及2013年被告李文波以不同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华辰生化公司的零散活承包给被告李文波进行施工,且被告李文波以三个不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辰生化公司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实际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李文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被告李文波仅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其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不存在被告李文波个人与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之间施工的事实;从时间上看,上述合同均是在原告受伤前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从事化学罐维修工作系由被告李文波电话通知,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文波,且被告李文波已为原告隋XX垫付医疗费89532.47元。综上,本院对被告李文波承揽了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化学罐维修工程后找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受雇于被告李文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文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文波认为其个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也认为被告李文波个人可能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其未提交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李文波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文波是以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即被告华辰生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审查被告李文波的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一个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包,亦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文波与华辰生化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文波、华辰生化公司虽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9947.47元,被告李文波已垫付89532.47元;被告李文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08.50元,误工时间系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标准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时间均按鉴定结论计算,其妻玄明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为无地村庄,且玄明在该村委工作,故其护理费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原告自行主张护理人崔成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护理人玄明的护理费为6842.50元[57.50元/天×(29天+60天+30天)];护理人崔成磊的护理费为1288.76元(44.44元/天×2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05元,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且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村委证明该村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无地村庄,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05元[(25755元+9446元)÷2×20年×5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80元,系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其母共育有两子,且原告自行主张其母和其子的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其母杨立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92元(6776元/年×18年÷2×50%);其子隋欣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40元(6776元/年×10年÷2×5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72元[8元/天×(29天+30天)]。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报告已作出相应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经核算,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86076.23元,扣除被告李文波已垫付的医疗费89532.47元,被告李文波尚应向原告支付296543.76元(386076.23元-89532.47元);被告华辰生化公司应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波赔偿原告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543.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李文波、山东华辰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