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商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冬秋、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冬秋,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0881号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秋,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升珠。被告张升珠,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冬秋、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秋、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冬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贷款)》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冬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支付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为被告张冬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人基本停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冬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8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判令被告张冬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判令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对被告张冬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秋辩称:借款是事实,要待应收款收回后清偿该欠款。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冬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贷款)》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冬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支付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冬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为被告张冬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冬秋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2013年7月23日,原告扣除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张冬秋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12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因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张冬秋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催款函、贷款帐户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冬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冬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冬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冬秋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1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冬秋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冬秋、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12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合计人民币2412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对被告张冬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2元,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6662元,由被告张冬秋负担。被告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升珠对被告张冬秋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66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