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波与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于波,男。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增星,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波与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波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款40万元,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增星签名,被告当日为原告于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波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款40万元,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增星签名,被告当日为原告于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波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款20万元,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增星签名,被告当日为原告于波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于波陈述2011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款20万元。2012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于波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于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波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2012年1月8日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鲁增星。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40万元系2011年9月份与2012年1月8日两次借款的汇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11年3月8日借款40万元,2011年5月13日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8日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借款。关于2012年1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40万元,原告陈述系于2011年9月份和2012年1月8日两笔借款的汇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增星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系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且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为40万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140万元。因此,对原告于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林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波借款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计款2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海审判员 杨清河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