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肖伟与周小军、周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周小军,周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肖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飞,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伟与被告周小军、周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楚建担任记录。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军、周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小军在宜章华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汽车,因缺少资金,遂由被告周小飞提供担保,向原告肖伟借款8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从借款次月起,由被告周小军每月偿还原告肖伟借款本金7272.7元及当月未还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若超过两期不还,被告周小军不但要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还要承担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代理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周小飞对被告周小军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小军从开始就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肖伟催讨后,被告周小军才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肖伟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和1046元以及2013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20日以后,被告周小军再未向原告肖伟偿还债务,被告周小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小军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7095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31元(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履行时的借款利息另计)、违约金1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周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小军、周小飞未予答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小军因购买汽车立据向原告肖伟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从借款次月起,由被告周小军每月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7272.7元及当月未还清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若超过两期不还,被告周小军不但要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还要承担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代理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周小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肖伟催讨后,被告周小军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9046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20日以后,被告周小军再未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小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肖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军向其返还借款7095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31元(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履行时的借款利息另计)、违约金1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周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肖伟为本案聘请了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建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肖伟诉讼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周小军立据向原告肖伟借款8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周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经原告肖伟催讨后,仅向其返还借款904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肖伟要求被告周小军应向其返还借款70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周小军向原告肖伟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从借款次月起,由被告周小军每月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7272.7元并支付当月未还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小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肖伟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肖伟催讨后,被告周小军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依约还应支付借款利息3831元(70954元×0.09%×6,2013年3月21日至履行时的借款利息另计)。据此,对于原告肖伟要求被告周小军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831元(70954元×0.09%×6,2013年3月21日至履行时的借款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肖伟与被告周小军约定,如果被告周小军构成违约,将要向原告肖伟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等费用的义务。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周小军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定向原告肖伟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肖伟要求被告周小军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军向原告肖伟借款80000元,被告周小飞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军、周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伟返还借款7095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31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被告周小军履行时的借款利息另计)、违约金1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周小飞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小军、周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楚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