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谢小林诉被告吴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林,吴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谢小林。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吴平。原告谢小林诉被告吴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平诉称,2012年6月,被告请原告为其装修房屋,约好支付原告包工包料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完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装修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都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谢小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吴平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平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兴仕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吴平写的欠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宾阳县X镇X大道X房屋的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内容为安装室内套门、吊项,工程款为14000元。同年7月原告完成了对X镇X大道X号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但未向原告付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星星套装门(谢小林)装修材料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到2013年4月10日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该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对被告交付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就应当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4000元,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悖,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向原告谢小林支付装饰装修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林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伟康 搜索“”